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向本署請求時,應填
具「當事人權利行使申請書」(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7日內補正。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
申請:
1. 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2. 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各款情形。
3. 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或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
4. 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前述申請,當事人得以親自持送或郵寄方式為之。
三、確認申請人
1. 當事人權利行使應由當事人本人提出申請。
2. 承辦人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並得於申請人填妥基本資料後,請求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3. 如本人無法親自提出申請,得委由代理人為之。委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出具委託書及雙方之證明
文件。
四、當事人請求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得參考「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本署資料蒐集組室應於15日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六、當事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本署資
料蒐集組室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
面通知請求人。
七、請求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1.同意當事人之請求時,宜於30日內提供其請求之資料。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當事人本項之請求:
(1)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2)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3)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4)經與請求者協商免予提供資料。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受理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1.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前項「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判斷如下:
(1)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2)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3)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十、各組室個人資料保護專責人員必須妥善保管每一份資料之請求紀錄,請求紀錄不得修改、刪除。
十一、各組室個人資料保護專責人員,應負責檢查及確認所提供的資料,是否包含第三方資料,包含第
三方資料時,應予刪除或取得第三方對其個人資料會被揭露的書面同意。
十二、回復請求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時,內容宜包括個人資料當事人的姓名、個人資料細節、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目的、資料提供的日期、第三方名稱(如果個人資料由第三方蒐集)
並留存資料當事人收執紀錄。
十三、回復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內容宜包括個人資料當事人的姓名、
個人資料細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的日期並留存資料當事人收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