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原產地聲明書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2013-11-29 資訊室
 經濟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經貿字第10204606740號
主旨:訂定「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原產地聲明書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依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紐西蘭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文本之原產地聲明(Declaration of Origin)及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屬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原產地聲明書」;進出口貨品屬協定附件1關稅表之產品,且符合協定附件2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清單之相關規定時,符合資格之簽具者得自行簽具前述原產地聲 明或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統稱原產地聲明書),供進口人向進口國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二、上述所稱「符合資格之簽具者」,係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該貨品之進口人(進口商)。
(二)該貨品之出口人(出口商)。
(三)該貨品之生產者。
(四)該貨品之供應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者。
三、前述符合資格者並非貨品之生產者時,該符合資格者得基於下述資料之一,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聲明書:
(一)對貨品符合原產資格之專門知識。
(二)合理信賴生產者所為貨品為原產之書面聲明。
四、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填寫說明,詳附件1(協定之原產地聲明)及附件2(協定之原產地證明書),簽具者應以英語繕具並據實填寫,其貨品應符合協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之原產貨物規定(原產地認定基準)。
五、所有證明貨品符合優惠關稅待遇資格之進、出口相關文件,應自簽具日起保存至少五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進口人、出口人、生產者或供應商提供前述文件資料,以供查核其原產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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