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進口救濟制度

2023-11-08 綜企組貿易救濟一科

壹、前言
在國際經濟法領域,所謂進口救濟(或稱防衛措施),指一國政府依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第19條及世界貿易組織(WTO)「防衛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之規定,在某一輸入貨品數量增加到使國內生產相同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產業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所採取的救濟措施。此種救濟措施除傳統的限制進口手段(提高關稅、數量限制)外,在某些國家業已逐漸擴及對國內產業的調整協助。

 

貳、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
我國於83年訂定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並成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建立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嗣於112年配合政府組織再造,貿易調查委員會併入國際貿易署,經濟部並設置貿易救濟審議會(暫訂,簡稱審議會),保留以會議議決案件調查重要認定之運作。

一、案件成立的要件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產業受害的成立,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的規定,應具備3個要件:
(一)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
(二)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三)進口增加為造成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原因。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與反傾銷案件成立的要件,從現行規定來看,主要不同點有3:
1.產業範圍不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與輸入貨品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而反傾銷案件之國內產業則僅包括生產與輸入貨品同類產品的產業。
2.競爭行為不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針對的進口貨品僅因其輸入數量增加,而無涉不公平貿易行為;反傾銷案件針對的進口貨品則必須涉及傾銷的不公平貿易行為。亦即兩種案件的成「因」不同。
3.產業受害程度不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產業所受的損害為嚴重損害(serious injury)或嚴重損害之虞;反傾銷案件則為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或實質損害之虞。一般而言,前者之損害程度較後者更為顯著。

二、救濟措施的種類
經認定產業受害成立的案件,如經濟部決定要加以救濟,可供採行的救濟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參、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的申請

一、何人可提申請案件
申請案件係由下列申請人提出:
(一)國內產業:指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其總生產量占相同及直接競爭產品主要部分者。
(二)受害產業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由生產者所組成團體之公會及勞工組成之工會,若經合法程序或會員授權自得提出申請。

二、申請手續如何辦理
申請人擬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可依下述4個步驟進行準備:
(一)先行瞭解產業受害成立的要件
1.輸入數量是否有增加的事實?
2.產業是否有受害的事實?
3.進口增加是否為造成國內產業受害的原因?
換言之,先行確認產業申請案的訴求,是否屬於進口救濟案件的性質,或僅係一般工業政策或關稅調整的建議,或是牽涉補貼及傾銷的不公平貿易案件。
(二)構思產業因應調整的方法
1.對進口的競爭產業將如何因應?
2.如果產業受害的狀況獲得舒緩,將如何恢復競爭能力或採其他調整措施。
3.何種進口救濟措施可以消除產業受害的狀況?
(三)準備申請文件及資料
1.檢查申請書的內容是否已按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完成。
2.檢查申請書中未載明的事項或未能檢附的資料,是否已敘明理由。
(四)製作機密與公開兩種版本之申請書向經濟部提出申請。

三、申請書簡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1.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其他特徵。
2.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1.產業申請日前3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2.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3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3.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3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4.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90日內提出)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五)撰寫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申請人撰寫申請書之前宜先參考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相關的規定,並特別注意以下各點:
1.各項資料應具體明確,統計資料按年別(可能的話按季別、月別)作成近3年的統計數據後提出,並請說明資料或證據的來源。
2.申請書所須檢附的資料、證據等附件,請編序號,依序附加於申請書最後頁。
3.申請書所提供的各項資料,應准許公開閱覽,但請求保密理由正當者,不在此限。
4.如所提的申請書必須保密時,請於封面及每一頁上方註明「密」字樣,同時於聲明中敘明理由並提出公開版本。
5.公開版本的格式應與機密版本的格式相同,惟已刪除應機密的文字,如為表列機密的數據,應予指數化處理,以呈現趨勢變化。
6.所提供的各項資料,如引用外文資料或證據時,請同時檢附中文譯文。
7.申請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予駁回。

 

肆、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的調查處理

一、處理程序的簡要說明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的處理,其重要程序有6項:
(一)案件的申請與收受
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30日(易腐性農產品為20日)內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進行調查的公告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三)產業受害的調查
1.指定主辦委員。
2.寄發調查問卷、審查已得資料及實地調查訪問。
3.舉行聽證。
4.決定是否做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
5.完成調查報告初稿。
6.召開審議會會議議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並製作決議書。一般案件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120日內作成受害成立或不成立的決議,必要時得延長60日。易腐性農產品案件的期限則縮短為70日且不得延長。
7.決議後15日內,將調查報告及產業受害與否的決議書提報經濟部。
(四)調查結果的公告
前項調查報告及產業受害與否的決議書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五)救濟措施採行的建議(產業受害成立時應續行辦理)
1.舉行聽證。
2.召開審議會會議議決擬採或不採進口救濟措施的建議並提報經濟部。
3.本項程序應自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後30日內完成。
(六)救濟措施採行與否的決定。
1.經濟部如不認可前項救濟措施的建議時,應命令重新研提擬採行救濟措施的建議,並於30日內舉行聽證後再提報經濟部。
2.經濟部同意所提採行救濟措施的建議後,應在60日內決定應採行的救濟措施並公告實施,如該措施為關稅措施時則應移請財政部依關稅法辦理。
3.以上措施的採行,必要時得於作成決定前與利害關係國諮商。

 

伍、產業受害調查項目

一、國內受害產業範圍的認定
(一)受害產業範圍認定的重要性
1.影響申請人的產業代表性及產業受害的大小及程度。
2.決定產業受害調查的範圍。
3.決定產業受害救濟的範圍。
(二)有關受害產業範圍認定
1.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成立要件為,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因此受害產業範圍係以國內生產與進口貨品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為限。
2.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所稱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的貨品;所稱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的貨品。
因此相同產品係指和進口貨品一樣的產品;直接競爭產品係指和進口貨品互相競爭的產品。

二、有關貨品輸入數量認定
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的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因此認定貨品輸入數量的增加除絕對量的比較外,相對量的比較亦不可或缺。

三、有關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認定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的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貨品進口增加的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比較的相對數量,並考量國內受害產業的生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銷售情況、市場占有率、利潤及損失、就業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除考慮前述因素變動趨勢外,應同時考慮主要出口國的產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該產業是否將因不採取救濟措施而將受嚴重損害。

四、有關因果關係認定
除確認進口增加為造成國內產業受嚴重損害的原因外,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如發現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將其歸因於進口。

 

陸、進口救濟措施的採行、變更、停止及延長

一、進口救濟措施的採行
進口救濟措施之實施,程度、範圍及期間分別為:
(一)實施的程度: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的影響。
(二)實施的範圍:應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的損害為限。換言之,救濟措施僅能用以恢復產業的狀況,而不能給予額外的保護。
(三)實施的期間:不得超過4年。

二、進口救濟措施的變更或停止
(一)依申請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此項申請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90日前提出。
(二)依檢討
採行救濟措施的實施成效與影響應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如認為實施該措施的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三、進口救濟措施的延長
(一)延長的申請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的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必要的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的成效與計畫說明,並檢附證據,至遲於原措施實施期滿12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施。
(二)延長的處理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的次日起90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措施作成決定,公告延長實施的措施及期間。
(三)延長的期間限制
延長的救濟措施,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4年,並以延長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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